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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大理论争论和立法结果

时间:2020-06-28 15:16:00  来源:《人民检察》

编 者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这是新中国条文最多的一部法律,1260个法条对应着细致入微的民生关切;这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7编和附则构建起全方位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刊特邀请民法学界专家学者对民法典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如何编纂民法典,民法典应当规定怎样的内容,以及具体的民法规则应当怎样设计,发生了很多理论和实践争论,笔者将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主要争论的民法理论问题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民法典分编的争论

  编纂民法典究竟应当分为几编,有过很长时间的争论。一种主张认为,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因此,应当设置总则、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编即可。另有主张认为,根据我国立法习惯,民法典要有自己的特色,可以按照2002年民法(草案)的分编方法,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其中,最大的争论在于是否单独设置人格权编。主张设置人格权编的学者认为,规定人格权是民法通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民事权利”中的一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标志着民法首先保护的就是人关于自己的权利。当然,即使把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也没有原则上的问题,只是总则编规定人格权的立法空间过于狭窄,不能展开规定人格权的丰富内容,况且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本来就是同样的民事权利类型,规定在分则中作为一编,完全符合民法的立法逻辑。反对者的意见是,人格权是人的关于人格的权利,只能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跟自然人的规定放在一起,不能规定在分则中。最终,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设置了“人格权”编,在立法审议及全民征求意见中得到一致好评,认为这是我国民法典人文主义特色的体现,是立法的最大亮点。现在,民法典便包括了“人格权”一编,内容丰富,非常具有时代特点,受到社会的广泛赞誉。

  另一个争论的问题在于民法典是否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是国际私法,民法通则和2002年民法(草案)都是将其规定在最后一章或者一编的,在类法典化民法的立法中,也是将其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对待的。立法机关最终认为,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单独的立法即国际私法更为合适稳妥,没有必要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因而民法典没有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

  在民法典的分编设计中,还存在几种意见:一是设立商事通则,更多地规定商法的规则;二是设置知识产权通则,规定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这些意见最后都未被采纳,依笔者所见,立法时间过于紧迫可能是原因之一。

  二、编纂总则编中的主要争论问题

  在民法总则的立法中,主要的争论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自然人的立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应当规定在几周岁合适。民法通则规定为十周岁,标准较高。在立法过程中,专家的基本意见是六周岁,与儿童学龄相一致,可以上学的儿童便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最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多数人认为六周岁标准过低,八周岁比较合适,最后确定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关于法人分类。依照民法典的立法传统,法人应当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是企业、单位等由人组成的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后者是以财产设立的法人,没有成员。而立法机关认为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主要的法人类型,体现了民商合一体制,再加上特别法人,从而构成我国的法人类型。多数学者不同意这种意见,但最后还是对法人作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规定。

  三是是否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民法通则把民事责任单独规定为一章,并且将其作为民法通则立法的重要特点。经过三十几年的实践,这样的做法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因此,有人建议不规定民事责任一章,有人认为规定民事责任一章但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总则编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具体的民事责任规则在分则各编中规定。

  四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时间太短,容易使债务人逃债。总则编应当提高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立法专家讨论的意见是五年。为稳妥起见,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之前,专家讨论会主张先规定三年,如果常委会审议认为三年还短,便再修改为五年。然而,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就认为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比较合适,因而最后规定为三年。

  三、编纂物权编中的主要争论问题

  在物权编中,对是否增加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容存在争论。三权分置经过试点,对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属,调动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呈现显著效果。因此,对土地承包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三权分置的内容,即农村土地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可以设置土地经营权,承包经营的农户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投资、入股、出租,使其获得收益。

  对物权编是否规定居住权也存在争论,反对的意见主要是认为没有必要。不过,我国目前规定的用益物权都是土地用益物权,并未规定建筑物用益物权。所以,适当规定建筑物的用益物权,对发挥建筑物的不动产效益,互通有无,解决居住问题,是十分有益的,因而最后在物权编中规定了“居住权”一章。

  此外,物权编有一个与原有规则发生根本反转的规则,特别有价值。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均有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甚至规定如果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在所有权之上设置抵押权,只是给该所有权附设了负担,在所有权发生移转时,所附设的负担随之转移,即可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必要对抵押财产的转让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因而物权编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样的规定,符合财产流转规律的要求,弥补了原来规则的瑕疵。

  四、编纂合同编解决的主要问题

  合同编中最能体现鲜明时代特征的规定,是当代科学技术给合同带来的影响,并对此作了适当的规范。在合同法关于电子数据订立合同规范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迎接时代的要求,对日益广泛应用的网络交易合同提出了鲜明的应对规则。例如,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对合同领域高科技发展对交易规则的需求,几乎都有确定的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编中也有一个规则逆转的规定。之前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经济流转规律要求,因为通常保证人在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时并没有特别的利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就低不就高,而不是就高不就低。为此,合同编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规定更加合理。

  为适应当代经济交往的需要,合同编专设第十六章即“保理合同”一章,将这种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新型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

  为保护好城镇居民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管理好业主的物业,将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合同规定,妥善处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突出保护业主的权益,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

  在编纂合同编的过程中,还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争论,即怎样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典的设计是不规定债法总则,只规定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因此,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无处容身。最后采取的办法是,将这两种债作为准合同,规定在合同编第三分编——最后一个分编中,从而解决了这一争论。

  五、编纂人格权编中的主要争论问题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设置了51个条文,几乎每项条文规定的都是新问题,都十分重要,在此主要介绍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是为保护具体人格权无法予以保护而又需要民法予以保护的那些人格利益,按照德国的立法模式,确认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但却是在名誉权的内容中规定的,方法不妥,无法发挥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民法典特别重视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在总则编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人格尊严,继而在人格权编突出条文,即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从而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功能。

  第二,关于违约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违约行为侵害了守约方的人格利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原来的立法对此并未规定,司法实践一直持否认态度,即使违约行为造成了人格利益的损害,也不能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应当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为了改变这种对权利人保护权利而形成讼累的做法,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三,关于生命权的规定。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条规定生命权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生命维护权,二是生命尊严权。对于生命维护权,有学者提出生命维护权中包含自卫权,而自卫权是美国法的权利,是持枪权,是反对政府的权利,人格权编规定了自卫权,就是鼓励人们反抗政府,因而据此建议民法典删除人格权编。实际上,生命维护权是权利人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当不法侵害发生、危害生命安全时,权利人既可以寻求公力救济,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与美国法的自卫权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所以,该学者对生命维护权的意见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对生命尊严权的规定是特别有价值的,包括生的尊严、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特别是关于死的尊严,包含了生前预嘱、临终关怀、尊严死等诸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人格权编的另外一个较大争论是,个人信息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多数人认为,个人信息应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是权利而不是利益。但是,有很多人反对,认为个人信息是一种利益而不是权利。在尖锐的争论中,立法采取了回避矛盾的做法,就规定为“个人信息”,既不加“权”字,也不规定其为利益,而是跟隐私权并列规定在一起。因此,完全有理由将个人信息解释为人格权。

  第五,关于规制性骚扰行为的规定。人格权编对性骚扰行为作出规制,将其规定在身体权的范畴中。有学者认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身体权,而是自然人的性自主权。由于对性自主权究竟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争论很大,因而就权且作了规定,确定了对性骚扰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

  六、婚姻家庭编中的主要争论问题

  在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中,最有争论的问题如下:

  第一,婚姻家庭编的编名称为亲属编,还是婚姻家庭编。有的主张叫婚姻家庭编,有的主张叫亲属编,前者是苏联的立法方法,后者是德国法系民法典的做法,最终立法机关决定称为婚姻家庭编。

  第二,登记离婚的冷静期。在婚姻法的登记离婚程序中,并未规定冷静期制度,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了离婚协议,处理好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就可以立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这样的规定,对于那些意气离婚、草率离婚的情形未作限制,容易导致离婚后很快复婚的问题,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民法典规定了登记离婚的冷静期,即申请登记离婚后,有三十天的冷静时间,三十天期满再去领取离婚证。对此,很多人特别是年轻人持反对态度,认为这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事实上,这不是限制离婚自由,而是给那些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个深思熟虑的冷静时间,避免和减少草率离婚,也有利于防止那些基于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假离婚。

  第三,关于离婚后的探望权问题。有专家主张应当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后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解决离婚后“隔辈亲”的探望需求。考虑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执行较为困难,最终删除了草案的这一规定。

  第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几次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对于民法典是否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性规则,多数人主张不规定,因为这是一个司法实务问题,立法无必要作出规定,交由法院解决比较妥当。但是,为了回应对此提出的强烈意见,最终将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纳入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成为法律规则。不过,其中还是隐藏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保护不当的风险。

  作者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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