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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庆 |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

时间:2019-12-03 15:52:00  ​来源:正义网

  摘  要

  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本次修改主要涉及的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等内容,均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发展机遇,积极推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在刑事检察工作中落实落地。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及时总结固定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赃追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重大改革成果,回应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二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无论哪方面内容,均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息息相关,给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在新的形势下,落实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新制度,不断完善刑事检察权,推动刑事检察工作深入发展,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调整和运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为检察机关部分罪名自行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性质与意义

  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看,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范围应当是“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表明赋予检察机关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诉讼监督权,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一权力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虽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总体上划转给监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并未改变,《宪法》第13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而诉讼监督的方式包括两类:一类是较为刚性的方式,此类方式以抗诉为代表,可以强制性启动诉讼程序。另一类是相对柔性的方式,对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具体包括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后一类方式,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对象是否纠正、如何纠正,由其自行决定,这就使得此类监督常因刚性不足而效果不好。以往因检察机关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无论是抗诉还是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在监督效果上尚能够得到保障。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划转,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果难免会受到削弱。

  监督与被监督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张力,故赋予监督者一定的刚性手段是保证法律规定的监督能够实现其目的的应有之义。保留检察机关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目前最为可行的选择,也是最为契合法律监督属性的恰当选择。检察机关重建四十年来的历史经验充分表明,纠正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与侦查职务犯罪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可以发现一些职务犯罪线索;通过侦查职务犯罪,可以促进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的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保留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这一宪法定位的强化,也适应了实践需要。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1.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特别是诉讼监督职能。如前述,检察机关的诸多监督手段或多或少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有了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后盾,诉讼监督的效果也就有了更为有力的保障。通过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将更好地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监督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2.提升了反腐败整体效能。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实施侦查的罪名特点看,检察机关在发现此类职务犯罪的线索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特别是对监管场所等特殊场合发生的监管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具有明显的职能便利。由检察机关在发现此类犯罪线索后实施侦查,有利于提升此类案件查处的效率,是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全覆盖的很好的配合和补充,有利于提升反腐败的整体效能。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畴和程序规范

  明确权力的范畴和程序规范是正确行使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前提和基础。对检察机关来说,可以实施侦查的罪名、管辖、分工以及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衔接是当前应当把握的重点。

  1.罪名特点。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犯罪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四类人员:(1)有侦查职责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人员;(2)有检察职责的人员,是指检察机关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诉讼监督、公益诉讼等工作的人员;(3)有审判职责的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工作的人员;(4)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监狱中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员。二是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司法活动中,这是对犯罪行为方式的限定,即有关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三是发现途径限定在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之中。

  2.具体罪名。具体包括14个罪名: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一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二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三款);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一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二款);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

  3.管辖和分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14个罪名的管辖,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所以规定由市级院管辖,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办案质量,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便于办案资源优化配置,更有利于确保案件侦查工作质量;二是案件数量,总体上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量不大,从前几年的平均案件量来说,全国也就1000件左右,完全可以胜任;三是排除阻力,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制约,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以排除可能发生的干扰。

  至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根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可以指派专门办案组办理此类案件。上级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该院负责审查起诉的部门审查后,可以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需要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事宜;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4.与监察委的管辖衔接。检察机关可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仅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部分,更是整个职务犯罪中的一部分,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公职人员仍然都在国家监察机关的统一监督之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也是“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意味着对这部分罪名,监察机关也可以进行调查。对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处理好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关系。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的,依照现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5.其他程序性规范。原来自侦工作中的一些程序规范,有的被废止,有的则予以保留。比如由于管辖上提至市级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逮捕犯罪嫌疑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即不再适用。但检察机关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仍然上提一级,即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关于逮捕,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办理法律规定的犯罪案件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相应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也即负责侦查和负责逮捕的部门应当分设。另外,原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予以保留,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三)机动侦查权的运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机动侦查权的对象。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机动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的一种具体方式。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它和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等一起,构成了我国检察机关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体系。刑事立案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是刑事立案主体。监察机关不是刑事立案主体,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程序也不属于刑事立案程序。因此,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对象只能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不包括“监察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2.机动侦查权的适用情形。机动侦查权只能针对个别案件。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各自管辖范围的规定,是刑事诉讼中三机关管辖分工的基本原则,机动侦查则是例外情形。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只能针对个别案件,而且是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不便立案的个别案件,否则就违反了刑诉法关于侦查的管辖分工,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实践中,人民检察院行使机动侦查权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仍未依法追究的案件;二是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经人民检察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案件;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致,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四是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拒不侦查或者长期拖延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五是因为案件具有某种特殊情况,从维护司法公信力出发,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案件。例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地方黑恶势力勾结,利用职权作掩护实施走私、贩毒等刑事犯罪或者充当“保护伞”的案件。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战略举措。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能等。《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2018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和高检院联合制定下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2018年10月26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作出相应的调整,完善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关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现主要就监察委员会调查与检察机关刑事追诉衔接中的问题进行介绍。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工作

  实践中,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

  在各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实践中,遇到不少新问题。一是介入案件范围有待明确。从公诉力量和必要性考虑,介入案件比例过高或过低,都不利于充分发挥提前介入机制的作用。二是提前介入时间需要明确。明确提前介入时间,是防止出现介入工作随意性的重要保证。介入时间过早或者过晚,都会影响介入工作实际效果。三是工作方式方法也需要明确。如果采取不合理方式提前介入,可能会出现检察人员参与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介入工作效果无法保障等问题。四是反馈方式需要加以规范。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以院名义反馈,有的以检察官名义反馈。反馈方式不统一,直接影响到提前介入工作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工作,重点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配合、规范、制约调查取证工作,完善案件证据体系,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2.提前介入的主体。检察机关在收到提前介入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带队介入,并成立工作小组。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经检察长批准由检察官或检察官带队成立办案组介入。同时,考虑基于审级问题,案件公诉承办单位一般都在地市以下,高检院和省级院对等介入同级监委办理的案件,都会涉及由下级检察院具体承办的实际情况。为此,上级人民检察院可指导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派员介入,也可以与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共同派员介入。

  3.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监察委员会认为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在进入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实践中关于各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的范围,要注意三点:一是介入前提,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需要以监察委员会“书面商请”为前提;二是介入时间,一般是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再提前介入,但不排除个别案件可以在调查阶段介入;三是介入范围,对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复杂案件等情况可以提前介入。

  4.提前介入的方式方法。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方式:(1)听取监察委员会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的介绍;(2)查阅案件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3)调看讯问被调查人、询问证人同步录音录像;(4)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就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1)对调查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具体建议,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被调查人有罪、罪重以及无罪、罪轻的证据;(2)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3)对发现的非法证据,提出依法排除或者重新收集的意见,对瑕疵证据提出完善补正的意见;(4)对案件管辖提出意见和建议;(5)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进行审查;(6)对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卷宗材料是否齐备等提出意见和建议;(7)对其他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般应集中时间进行。工作小组应当在15日内审核案件材料,对证据标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提出书面意见,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提前介入的检察官或办案组不得参与监察委员会案件调查活动。

  5.提前介入意见的反馈。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应当详细记录案件情况和工作情况。形成介入调查的书面意见后,以检察官或办案组名义反馈监察委员会,并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后反馈监察委员会。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提前介入工作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定性意见、完善证据意见,以及需要研究和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6.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工作的衔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一般应将案件交由提前介入调查的检察官办理,确因工作需要的,也可另行安排办案人员。审查起诉检察官要根据监察委正式移送案件材料,严格依法审查案件,不得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需要注意的是,提前介入工作一方面是做好审查起诉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效率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和审查起诉不能相互替代的两个不同阶段,必须防止以提前介入意见代替审查起诉意见的情况出现。

  (二)检察机关受理和指定管辖

  对于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做好相关工作,依法受理案件。监察委员会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要将《起诉意见书》、被调查人、全部案卷材料、涉案款物等,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案件移送前,应当按程序报批后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决定,需要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应当提请有关机关终止人大代表资格。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接收案卷材料后,应当立即审查下列内容:(1) 案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2)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相符;(3)被调查人在案情况。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认为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商监察委员会相关部门补送材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不需要另行立案,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作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起点。

  实践中,对于监察委员会调查和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异地起诉、审判的情况较多。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20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并由该检察院向监察委员会通报。指定异地管辖,应当综合考虑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等的办案力量、办案场所以及交通等因素决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可以并案指定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监察委员会移交的案卷材料后,一般应当在拘留期限内(最长14天内)将案卷材料交由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办理,并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移交涉案赃款赃物等。

  (三)留置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修改后刑诉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关于检察机关决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问题。对于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原刑诉法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10日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移送事宜,也就是借用调查期限给检察机关预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修改后刑诉法生效后,这一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检察机关在受理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后,可以利用最长14天的拘留期限,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是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种类的问题。对于监察委移交的案件,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决定采取逮捕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与监察委员会调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重新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留置措施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检察机关在拘留后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即采取逮捕、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沿用上级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换押等手续即可,无需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关于指定管辖情况下的强制措施。对于指定下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下级院无需再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沿用上级院作出的强制措施即可。对于采取逮捕措施的情况,要完善换押手续。

  (四)审查起诉的主要职责

  1.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

  办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2.依法讯问和听取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相关程序。

  3.审查案卷材料并决定是否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审查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3)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4)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5)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6)调查的各种手续和文书是否完备;(7)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8)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9)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0)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11)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检察机关经审查上述案卷材料,对于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也可自行补充侦查。

  4.证据合法性审查及排除非法证据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3)听取辩护律师意见;(4)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5)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监察委员会对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与指控犯罪有关并且需要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讯问录音录像,可以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予以查看。所有因案件需要接触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的内容严格保密。

  需要指出的是,审查起诉过程中,被指定的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材料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被指定的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监察委员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被指定的检察机关调查完毕后,应当提出排除或者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意见,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该院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作出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五)退回补充调查或自行补充侦查

  1.退回补充调查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被指定的检察机关经审查,拟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出具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一并送交监察委员会。

  检察机关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监察委员会需要讯问被调查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并形成补充调查报告。补充调查以2次为限。补充调查结束后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由监察委员会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2.自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1)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2)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3)其他由办案的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完毕。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监察委员会提供协助。

  被指定的检察机关,拟自行补充侦查的,应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监察委员会后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被指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入卷,同时抄送监察委员会。

  (六)提起公诉和不起诉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起诉,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1.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作出起诉决定,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将起诉情况及时通报监察委员会。被指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应当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向监察委员会通报起诉情况。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2.决定不起诉

  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视不同情形可依法作三种不起诉处理:(1)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存疑不起诉。经2次退回补充调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3)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办案的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应及时送达监察委员会。被指定的检察机关拟作不起诉决定,或者改变犯罪性质、罪名的,应当报指定其办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协商后作出处理。不起诉决定书应当由被指定的检察机关作出,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30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于监察委员会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官审查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答复监察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原有不起诉决定,交由被指定的检察机关执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应商监察委员会后,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符合刑诉法第298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2)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3)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三、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吸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规定。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正确理解和适用好这项制度,推动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大好的发展机遇,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把握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定位,是正确适用这项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1.制度适用的主导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更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主导认罪协商过程。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除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外,最重要的内容即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而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这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都会存在一个认罪协商的过程,一般都会在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具结书。而协商系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进行,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的协商,决定权在于检察机关,是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当然,实践中也会存在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协商未能完成,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的。我们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未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达成认罪认罚的合意,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院经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启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仍应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接受量刑建议,制作具结书或者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至于检察机关是当庭提出量刑建议还是建议中止审理后与被告人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各地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

  第二,主导决定多数案件。从修改后刑诉法条文规定看,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经认罪协商达成一致而签署具结书后,在法院审判阶段,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通常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种程序性的建议权,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是否采纳法院具有主导决定权。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单纯的程序性权力向实体性权力转变,虽然法院仍然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权,但是这一权力受到法律的规制,即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意味着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对这些例外情况法律有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决定权被前移、被前置,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了检察官手上,转移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上,实质上意味着法院审判权的部分让渡,而这恰恰与该制度所体现的诉讼协商的精神相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达成了协议。根据契约精神,协议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这种协商达成的合意应当得到司法程序的尊重和确认。这种效力既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又表现为合意对后续的审判产生了牵制和约束,非有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法院不得变更检察官与被告方合意基础上的协议(具结书)内容。

  第三,改变审判模式。认罪认罚制度下,案件决定权实质上的变相前置,必然给法院的审判模式带来改变。法院应当坚持以往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分析,但其必然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上。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通常会对案件适用的程序进行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并行适用,特别是新设速裁程序的适用也必然对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带来改变,比如速裁程序由一人独任审判、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等。

  2.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发挥着重要的过滤作用。充分发挥公诉审前过滤作用,对案件进行科学分流,确保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质量,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进行审前分流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就是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即通过对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带病起诉,将矛盾推向审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为起诉裁量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空间,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起诉裁量权的完善必将成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的一个新的增长点。除不起诉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对诉讼程序进行分流的另一重要途径就是通过建议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分层次适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处理程序,推动形成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最终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提升诉讼效率。

  3.诉讼权利的保障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0条、第173条、第190条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制度规定,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权利,比如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的权利,又给执法司法机关规定了相应义务,比如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等。如前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权和辩护权的保障,对犯罪嫌疑人来讲至关重要。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其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就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认罪协商过程中,律师既是合意达成的促进者,也是签署具结书的见证者,更是程序合法进行的监督者。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这就为被害人权利保障提供了依据。

  4.公正司法的监督者。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确保制度公正适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宪法定位的必然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对侦查取证进行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特别是通过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是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等方面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三是对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发现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二)如何适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用19个条款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办理程序、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依法从宽处理,构建繁简分流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基本遵循。从该制度两年试点实践情况看,正确适用这项制度,需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也就是说,所有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存在适用案件类型和罪名相对有限,诉讼程序适用相对集中的问题。比如诉讼程序上,由于速裁程序试点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工作模式,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占绝大多数,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相对较少,特别是分市院办理的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开展相对有限;又比如有的试点地方对适用案件范围控制过严,将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只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一律作为不宜适用的情形。这些问题值得在今后的适用中予以注意。立法在案件范围上的无限制,意味着今后所有刑事案件,只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认罪认罚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公平地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包括“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可以适用该制度。比如共同犯罪案件,如果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类案件在程序上可以不简化,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实体上可以体现从宽,进一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然,所有案件原则上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等于必然适用,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定,对一些罪行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决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关系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定案质量,涉及如何保障准确定罪,防止冤案错案的关键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进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一度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降低证明标准,有的则主张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逐级提高,即应当坚持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随着立法对该制度的确立,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逐渐趋于统一,学界一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离开此标准,“公正司法的目标就不可能得到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一个重要的不同。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证据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难,证据体系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对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使得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完备,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3.关于认罪认罚的认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的情形。对于认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何认定“如实供述”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如何把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又如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范围内,可以认定为“认罪”;而如果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不宜认定为“认罪”。值得注意的是,不认罪并不等于未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与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以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是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关于认罚的认定,从文义上讲,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从概念上看,认罚是指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包括同意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处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其中,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实质要求,签署具结书是形式要件。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因为,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未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构成。

  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中,有观点反对将认罪和认罚同时作为从宽的必要条件,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只能做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选择,而很难对“认罚”或者“不认罚”做出选择,因此,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从宽的前提条件,并不合适。还有观点认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认罪”与“认罚”是捆绑在一起的,但是实际上二者在实践中有所分离,如果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将大大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范围。我们认为,此类观点未能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髓,从改革试点到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成为独立于以往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的全新制度,“认罪认罚”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适用“从宽”的前提是既“认罪”又“认罚”,如果只“认罪”不“认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就其“认罪”情节,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适用宽大的刑事处罚。

  4.关于从宽的把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规定的是“可以从宽”,这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方面,“可以”从宽暗含了条文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探索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另一方面,“可以”从宽意味着并非必然从宽,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为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地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倾向,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应当依法严惩。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从宽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而非一律从宽。

  关于从宽具体幅度的把握,鉴于个案情节千差万别,统一划定从宽界限较为困难,也不科学。检察机关在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各地实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探索实践,逐步总结提炼出经验规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过程中,许多试点地区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根据认罪时间、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层次化的体现,越早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就越大,有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获得较大从宽幅度的可能就越大。随着该制度的全面推开,在从宽把握上,检察机关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对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宽。二是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或者量刑时,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性、全面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来决定从宽的具体幅度。比如始终稳定供述与时供时翻,全部供述犯罪事实与隐瞒次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无悔罪表现与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谅解,在确凿罪证面前才认罪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找到重要物证、认证,对于这些情形,在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有所区别。四是要结合罪行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从宽幅度。比如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可以小一些。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要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时一般应当充分考虑从宽。对重大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认罪价值不大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或者被告人当庭认罪获得从宽处罚后又翻供,造成被动局面。

  5.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修改后刑诉法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出了告知权利、听取意见、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一系列规定,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实践中,出现了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形式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案件证据情况的渠道较窄,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时信息不对称,供述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机制和规则不健全等问题,这些均给案件质量带来隐患。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对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完善听取意见机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修改后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对“等场所”应当作等外解释,即可以包含检察机关,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实际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许多地方已经对在检察机关安排值班律师进行了探索。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诸多轻罪案件,往往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在检察机关安排值班律师,显然更加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6.关于起诉裁量权的运用。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情况看,存在着适用不起诉案件总量少而且占比低的突出问题,而与之形成反差的是,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对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完善起诉裁量权,对认罪认罚案件要依法敢于适用不起诉。对认罪认罚后属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仍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要敢于担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要通过对法院判处缓免刑、单处罚金案件的研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结果的研判,对其中法院有可能判处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一诉了之”。

  7.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环节。根据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需要说明的是,以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集中于主刑,对附加刑提出的较少,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特别是附加刑中的财产刑,作为“认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直接影响着从宽的后果,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主刑提出建议,还要对附加刑提出建议。关于量刑建议的提法,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尽量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建议判处其他刑种的,应当明确提出;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当然,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遍适用,检察机关需要积累量刑建议经验,与法院也有个磨合沟通、统一量刑标准的过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建议凡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提出具体刑种和刑期,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考虑提出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另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量刑建议的均衡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虽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保持较高水平,但总的来看,提出确定刑期量刑建议的比例不高,这与“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的要求存在不小差距。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检察官的能力存在短板,另一方面是大部分罪名没有明确的量刑规范,已有的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主要针对主刑,基本不涉及附加刑,这也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度不易把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推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法相关量刑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的培训,加强对量刑规范化问题的研究,与法院加强沟通协调,积极参与量刑指引的制定,共同研究出台量刑规则或量刑指导意见,为规范、准确量刑提供依据。

  8.关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联系,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分流处理,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关于速裁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关于适用条件。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均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需要说明的是,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程序适用均无争议的案件。当然,对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以及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应当根据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来把握,比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案件涉恐、涉黑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等,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二是关于办案期限。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三是关于庭审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权的新发展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特殊情形的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的不起诉中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权,并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权。加上对超过时效的案件的核准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共有三种核准权。正确运用好这三种核准权,对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三种核准权的性质

  1.核准追诉权。《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此规定确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特定案件的核准权。《刑法》第88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报请核准追诉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量刑要件,即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对于刑法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的犯罪而言,追诉时效制度中的法定最高刑并不一定是该罪名的最高刑,而是犯罪人适用具体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即只有犯罪人所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符合核准追诉的量刑条件。二是时效要件,即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的,追诉期限重新计算。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被视为对追诉时效的阻断,对有此类情形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不需要报请核准。四是必要性条件,即“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才能核准追诉。追诉必要性条件难以量化,只能由司法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认定,这也是核准追诉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特殊情形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不起诉的核准。一般的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实体后果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比如死刑改死缓,无期改有期处理等,控辩双方也主要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不包含罪的协商,这也是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辩诉交易的区别之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的不起诉则为“罪名”与“罪数”的从宽也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过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运用,免除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控辩双方对“罪数”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检察机关对涉嫌数罪的一罪或者多个罪名提起公诉,比如检察机关以杀人、盗窃、抢劫等罪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检察机关可以以其中一罪或者二罪起诉,这为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特殊情形的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的不起诉本质上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一种突破,是对“罪”的协商达成的后果,其蕴含的逻辑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进行追诉,但是因为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外交、国家安全等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此设定了核准程序,即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才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才能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罪或者多个罪名提起公诉。与核准追诉权不同,核准追诉指向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准,这种核准权则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准,两者的追求目标恰好相反。此类特殊案件毕竟是对证据裁判规则的突破,在实践中应当是极少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时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防止滥用”。

  3.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核准。缺席审判作为一种例外,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这也是世界上设立此制度的国家的通行做法。除贪污贿赂犯罪外,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犯罪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立法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需要及时进行审判;二是核准主体,即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非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此类案件不得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这种核准权既不同于核准追诉,也不同于特殊情形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不起诉的核准,它指向的是是否启动审判程序适用,而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类核准权之间既有共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共通之处在于三者核准的对象都是特殊情形的案件,是刑事诉讼的例外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指向和性质各有不同,特殊情形撤销案件和特殊案件不起诉的核准权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是一种实体的处分权;核准追诉和缺席审判程序的核准则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只是核准追诉指向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蕴含的逻辑前提是未经核准,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缺席审判程序的核准指向的是审判程序启动,其逻辑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本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因为未能到案,而无法进行审判,因而核准的是在其不到案情况下,按照正常案件起诉和审判。

  (二)三种核准权的程序适用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非常态,三种核准权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工作程序。核准追诉制度,因已在立法上确立多年,实践运行中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规范,包括报请核准程序、上报材料范围、部门分工等均已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特殊案件处理的核准和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核准是这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设的制度,是当前应当关注的重点。

  对这两种核准制度,由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应当建立层报制度,同时赋予上级院把关和否决的权力,即上级院对核准没有决定权,但其应当把关,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予继续上报的决定。具体而言,对认罪认罚从宽中特殊案件的处理,报请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请不起诉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应当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书面方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不予上报。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核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情形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应当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方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意见的,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报请核准程序终止。地方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决定书后,应当按期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载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特殊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决定和核准。

  五、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作用

  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从正当程序的内涵讲,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参与权,被告人出庭的对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常态,缺席审判是被告人审判时应当在场原则的例外与补充,是基于公正与效率、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权衡和选择。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但被告人自己决定不出席审判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设立了缺席审判制度。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我国第一次在刑事法律中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打击重大腐败分子、追回外逃赃款以及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

  1.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缺席审判的类型:(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而缺席审判。(2)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而缺席审判。针对因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到案或者出庭的情况,根据以往规定,审判过程中应当由法院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这种要求被告人必须到案才能受案审判的单一对席模式,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被告人病得很重,短时间内无法治愈,何时能到案恢复审判往往很难确定。这种情况下,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后,这一问题将得到有效解决。(3)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对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虽然被告人已经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活动已经丧失了意义,但是对被告人的亲友而言,不同的司法处理方式的意义明显存在差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形的缺席审判实质上是对刑事责任的免除而非追究。

  上述三种缺席审判情形,唯有前者即第一类型的缺席审判程序方可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后两种情况的缺席审判,实际上是一种排除审判障碍的方式,即普通审判程序在运作中遭遇客观障碍 (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被告人死亡) ,丧失审判要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排除这种审判障碍,只能选择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审判。其性质上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环节,系普通程序处置审判障碍时的一项诉讼措施。后两种类型的缺席审判与第一种类型缺席审判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一种类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是真正的特别程序,下文中的探讨也均是基于第一种类型缺席审判而展开。

  2.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定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和提起公诉的条件是一致的。这表明,缺席审判的案件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无论是侦查终结,还是提起公诉,亦或是作出有罪判决,均应当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作为补充性的特殊程序,只要完成刑事诉讼的目的即可,无需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缺席审判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与补充,其建立在剥夺被告人庭审在场权的基础上,本身就是对被告人辩护权和参与权的限制,更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若降低证明标准,则于确保案件质量和防止冤错发生有害无益。

  (二)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的作用

  从立法规定看,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主要扮演着程序的启动者、权利的保障者、制度的监督者这三种角色。

  1.程序的启动者。程序的启动者,即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权在于检察机关,先有检察机关的缺席起诉,才有之后法院的缺席审判,无缺席起诉,缺席审判则无从谈起。这也是无起诉则无审判、审判受起诉制约的现代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职权的行使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首先,对特定案件的前置核准,即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其次,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除讯问犯罪嫌疑人外,其他审查要求同一般案件;最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对检察机关缺席起诉用的是“可以”一词,意味着是否起诉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而《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表明一般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并不具有裁量权,而对需要缺席起诉的,检察机关则拥有裁量空间。至于可以缺席起诉的检察机关的级别,应当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管辖相对应,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权利的保障者。刑事缺席审判涉及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剥夺。为确保该制度公正运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相应诉讼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对此,修改后的刑诉法作出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上诉权、异议权、重新审理等一系列制度设计,既有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也有司法机关的义务,尽管一些规定并非针对检察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方面,应当积极作为。一是对符合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及时提出指定辩护的建议。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是法院,检察机关并不承担这项义务,但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指定辩护的建议。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重新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核准,重新审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

  3.制度的监督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制度中,既担负着提起公诉的职责,也担负着诉讼监督职责。对此,修改后刑诉法特别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作出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对缺席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开展监督,包括被告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等,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为有效惩治腐败犯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也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司法处理,其与缺席审判程序存在着内在的竞合关系。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做好两个程序的衔接,是检察机关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1.两个程序的关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两者既存在共性之处,也存在各自的个性之处。共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从适用案件范围看,两者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的适用上具有一致性;二是从性质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部分地体现了刑事缺席审判的基本精神。而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并判决缺席之被告人是否有罪,还应当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这意味着,缺席审判不仅对“人”,还对“物”。这个意义上,缺席审判程序涵盖了没收程序的功能。个性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是对“物”的诉讼程序,不涉及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缺席审判程序既要解决人的问题,也要解决物的问题,但主要还是对“人”的诉讼程序。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仍然需要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解决。虽然缺席审判适用也存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但针对这种情形缺席审判的实质是免除而不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死亡的,责任主体消灭,刑事责任自然不用继续追究,但是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却仍有必要通过没收程序而做出处置。在这一点上,没收程序的功能是缺席审判所无法完全替代的。可以说,现行法律框架下,两个程序各有优势,一个对“物”,一个对“人”,共同完善了我国反腐败追逃追赃制度。就缺席审判而言,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对于外逃资产的追回,原则上要求有对犯罪人定罪的生效裁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定只针对违法所得本身,而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从裁判权威性的角度看,其权威性必然不如法院对被告人所作的定罪判决,被请求国仍然很有可能以没有“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为由拒绝配合我国的合理请求。但是从缺席审判的制度设定看,其在诉讼周期上一般会比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诉讼周期更长,因而在诉讼效率方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更具优势。

  2.两个程序的衔接。如前述,缺席审判制度除了对“人”作出定罪量刑,也涉及对“物”的处理,这样就存在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重合,可以部分涵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践中,如果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对“人”和“物”均做出了处理,就无需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另外,无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还是缺席审判程序中,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均有适用程序的建议权。缺席审判中,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作出了规定,意味着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建议;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虽然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监察机关职权作出规定,但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在没收程序中的规定执行,即对贪污贿赂犯罪,需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结 语

  探索刑事检察工作新发展,是新时代检察工作转型升级的内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改革发展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丰富了检察权的内涵,给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检察机关如何立足法律、国情和司法实际,在理念碰撞与角色更新中找准定位,在尊重规律与改革创新中找准发展路径,显得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秉承务实精神,把握机遇,科学合理设置工作目标和任务,积极推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在刑事检察工作中落实落地,为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正的新需求提供更多更好的检察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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